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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国家助学贷款贷后管理规定

2016-04-22     发布:[信息工程学院]李爱骥    点击: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促进助学贷款业务持续健康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校园地贷款学生特指“在高校向中国银行科学城支行贷款的学生”;生源地贷款学生特指“在学生入学所在地向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学生”。

第二章  学生在校期间贷款管理

  第三条  在校园地贷款的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后,学生工作处以挂号信方式书面通知贷款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使其获悉贷款情况,并督促其按期还款。

  第四条  学生工作处对贷款学生各种信息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妥善保存贷款学生的信息资料,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各学院应建立本院贷款学生信用档案,培养学生诚信意识,督促贷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学院应动态跟踪校园地贷款学生在校期间表现,对其发生的参军、支援西部建设、休学、转学、退学、出国交流、出国(境)留学或定居、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情况应及时告知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通知贷款银行。

  第六条  在贷款期间,校园地贷款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转学、退学、开除或死亡的学生,学生工作处应协助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然后方可为其办理离校手续。

  第七条  学院在每学年的4月份和11月份对所有在校贷款学生进行学业督查。根据各学年累计未通过课程的学分等情况,分别采取谈话提醒、联系家长、书面警示等措施。对不诚实守信、违纪、厌学的校园地贷款学生,学院需以纸质材料报学生工作处。

  第八条  学校通过图片展、宣传栏、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指导手册》、《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学生手册》等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帮助在校贷款学生了解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树立诚信意识;协助银行向贷款毕业生讲解还款事宜和办事流程。

  第九条  学院每年春季应利用征文、讲座、演讲比赛和观看宣传片等方式开展诚信教育,增强贷款学生诚信意识。

第三章  贷款展期

  第十条  对于继续攻读学位的校园地应届贷款毕业生,由本人申请,学生工作处组织符合展期条件的学生与中国银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继续攻读学位的生源地应届贷款毕业生符合展期条件的,自行与当地县资助管理中心联系办理展期事宜。

第四章  毕业确认

  第十一条  校园地贷款学生毕业离校前15日内,需在数字地大信息门户填写毕业确认。填写就业单位的各种信息、最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QQ号、邮箱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生源地贷款毕业生离校前20日内,登录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信息网(http://www.csls.cdb.com.cn/),进入学生在线服务系统(生源地),了解“贷款和应还款”情况,进行“个人信息变更”,发起“毕业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  校园地贷款毕业生离校前,学生工作处组织其与中国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生源地贷款毕业生离校前,学生工作处进入《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对贷款毕业生进行毕业确认审核,并统一打印《毕业确认表》,然后下发到学院,由学院组织学生签字确认。

第五章  违约行为及贷款催收

  第十三条  贷款学生毕业后即进入还款期,如未能或拒绝按还款协议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

  第十四条  如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也构成贷款学生的违约行为:

  1、贷款学生在申请资料中的陈述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2、贷款学生在借款期间出现违法或违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或纪律处分的,或出现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3、贷款学生擅自退学离校;

  4、贷款学生毕业时未能或拒绝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未能或拒绝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

  5、贷款学生在贷款期间发生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违约行为的处置。贷款学生在贷款期间出现违约行为或造成不良贷款,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1、要求贷款学生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3、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4、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信息渠道公布违约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及具体违约行为等信息;

  5、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6、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每年学生工作处组织各学院协助贷款银行对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学生进行1-2次催收工作。各学院将催还方式、违约原因、有效联系方式进行记录,然后由学生工作处汇总并以电子版形式反馈给银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